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落实《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指导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申报、评价及认定等工作,加快培育一批以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先导型、创新型行业标杆企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分为三个层级,由低至高依次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推动出台相关政策,发布相关评价和认定指标体系,并适时更新。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建设统一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搭建统一的标准创新型企业数据库。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办法》及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细则,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培育细则组织开展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工作。
第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工作统筹及监督管理,指导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培育推荐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培育推荐、监督管理、服务对接、监测分析、成效跟踪,针对性制定政策和提供精准服务等。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专家库及申报平台
第八条 工作职责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 组织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宣贯培训工作。
2. 每年年初或上半年发布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培育的通知,并在通知中提出重点领域,统筹指导本年度的培育工作。
3. 组建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专家库。
4. 指导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工作。
5. 负责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审核、抽查、公示和公告等工作。
(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 发布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细则及征集通知,明确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的特色化指标。
2. 组建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专家库,负责专家征集、培训、公告、入库及动态管理,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荐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专家。
3. 组织专家开展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工作。
4. 负责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审核、抽查、公示和公告等工作。
5. 组织专家对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企业进行初审和实地抽查,通过后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荐。
6. 负责指导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标准创新型企业公示过程中相关异议及时协调处理。
(三)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 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要求发布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统筹做好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
2. 负责标准创新型企业申报材料的抽查,以及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初核工作。
3. 负责对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公示过程中相关异议协调处理。
(四)工作机构
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承担工作机构,负责支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的梯度培育管理工作。
2. 协助组建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专家库,协助开展专家征集、培训、公告、入库及动态管理。
3.组织专家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工作。
4.负责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申报问题的反馈和协调处理。
第九条 专家管理
(一)专家库建立
1. 依据标准创新型企业认定工作要求,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地区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专家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建立统一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专家库。
2. 根据认定指标要求,入库专家原则上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专业技术能力突出的可放宽至中级技术职称)或对应的工作职务,熟悉标准化工作,具备所属技术领域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不低于三年的行业工作经验。
3. 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专家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信息平台发布专家征集通知,符合条件的专家可依据专家征集通知要求登录信息平台进行申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核,通过后进入本地区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专家库。
4. 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专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征集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工作机构协助对专家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入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专家库。
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信息平台以邮件和短信两种方式通知专家入库结果,并发送专家登录账号及密码。入库专家可通过信息平台登陆“专家工作平台”完善个人档案及修改密码。
6. 原则上专家可同时进入各省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专家库和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专家库。
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根据认定要求组织专家培训工作,原则上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培训。
(二)专家职责
1. 负责依据《办法》及细则要求,对企业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及佐证材料进行评审和打分,保证评分结果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并接受社会监督。
2. 连续两次拒绝认定评审工作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完成认定评审工作的专家,如无特殊原因,将取消入库专家资格。
3. 经核实存在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专家,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入库专家资格。
第十条 信息平台建设
(一)平台功能
1. 信息平台地址为https://www.esib.org.cn。
2. 信息平台首页展示政策法规、工作动态、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流程、标准创新型企业公示、优秀案例宣传,以及企业申报系统、专家评审系统以及管理系统等。标准创新型企业的申报、评价和认定等活动工作均须在信息平台完成。
(二)平台各系统功能
1. 企业申报系统为企业提供信息维护、项目申报、查看项目进度、下载证书等服务。
2. 专家评审系统为专家提供基本资料维护、申报材料综合评估、中/高级评审评分等服务。
3. 管理系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设置标准创新型企业申报起止时间、建立并维护专家库、组织专家线上评审、审核企业资料、发布公示公告、受理社会监督、建立优秀案例库等支持。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才可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正常经营生产,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网络安全事件,未发生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严重质量违法、税收违法等行为,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申报企业需提供企业信用报告等相关证明或以自我声明的方式说明上述情况。
(二)严格执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不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申报企业需提供所公开的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比对的说明材料。
(三)注重实施标准,有良好的标准化管理和工作基础,申报企业需针对标准化管理和工作基础提供说明材料,并着重说明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标准化工作在提升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和核心竞争力方面取得较好效果,申报企业需围绕标准化助推企业经济效益提升和市场占有率等竞争优势方面提供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
企业登录信息平台,通过“企业申报平台”进行注册,登录后按要求填写企业基本信息并上传营业执照,按住所地准确填写对应的行政区域,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确认企业规模,根据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所属行业细类。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
(一)企业应对照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评价指标体系、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指标体系、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指标体系进行自评估。
(二)企业登录信息平台,选择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级别,标准创新型企业的评估依据可在信息平台上进行查询。企业根据各项指标符合情况按要求填报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须同时按要求上传承诺书,确认后提交。
第十四条 申报规则
(一)企业按住所地原则在信息平台进行标准创新型企业申报。
(二)首次申请标准创新型企业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对应选择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的级别。企业后续申请认定时,应当按照梯度培育原则,逐级进行申报。
(三)集团及其下级所属单位是独立法人的,均可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集团企业申报时可提供下属子公司企业相关工作成果作为佐证材料,下属子公司不可使用集团或同级子公司的工作成果材料进行申报,且集团企业和下属子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仅可使用一次。
第十五条 申报时间
(一)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的企业,可选择任意时间在信息平台进行填报和自我评价及声明。
(二)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的企业,需登录信息平台并按照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申报开放时间进行线上填报,原则上每年上半年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申报工作。
(三)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企业,需登录信息平台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置的申报开放时间进行线上填报,原则上每年下半年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申报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评价和认定程序
(一)初级评价程序
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的企业,经自评后符合入库要求的,在信息平台填报并上传佐证材料,自我声明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后进入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期无异议的自动入库。
入库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可在信息平台上进行查询并下载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电子证书。
(二)中级认定程序
1.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培育工作的通知,同步在信息平台开放申报。
2. 拟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的企业,根据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在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上传佐证材料,由住所地所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线上初核,通过后提交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初核结果后,根据申报企业所属领域随机抽取专家进行线上评审。
4. 专家组成员根据中级认定指标体系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打分,将评分结果通过平台提交汇总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评分结果复核,必要时可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抽查。
6.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符合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企业,并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
7.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按批次在信息平台公告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名单。
8. 入库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可在信息平台上进行查询并下载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电子证书。
(三)高级认定程序
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培育工作的通知,同步在信息平台开放申报。
2. 拟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企业,在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上传佐证材料,由住所地所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核,通过后提交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线上初审并组织实地抽查,通过后推荐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申报企业所属领域组织随机抽取专家进行线上评审。
4. 专家组成员根据高级认定指标体系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打分,将评分结果通过信息平台提交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5.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评分结果复核,必要时可组织对被推荐企业进行实地抽查。
6. 经确认符合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企业,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并发布公告。
7. 入库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可在信息平台上进行查询并下载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电子证书。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
(一)认定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根据企业所属领域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每个企业的评审专家不少于 5 名行业/标准化专家。
(二)每位专家需登录信息平台确认接受评审任务,正式开展评审工作后,需按要求通过信息平台登录“专家工作平台”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打分,专家在提交打分结果时需一并提交评审准确性、公平性声明。
(三)评分结果按照全部专家打分的算术平均值计算。
第十八条 关于实地抽查
(一)认定部门对企业标准化实施情况、佐证材料真实性存疑或其他认为有必要核实情况时,可组织专家对被推荐企业进行实地抽查。
(二)实地抽查的专家可根据需要在系统随机抽取。建议专家数量为不少于5名行业/标准化专家,可不回避线上评审的专家。
(三)在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推荐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如需组织实地抽查,从省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原则建议不少于5名行业/标准化专家。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信息平台将相关意见推送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住所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信息平台上开设县级账号并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形成意见后通过信息平台提交至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确认后报送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出最终处理意见。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在信息平台上跟踪工作进展,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推荐考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推荐考核,对于所推荐的拟认定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最终通过率过低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暂停其下年度推荐资格。
第五章 动态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一条 指标体系更新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情况可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的评价或认定指标体系进行更新,信息平台同步发送更新提醒通知。
(二)指标体系更新后三个月内,入库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更新的指标体系进行自我评价并声明。
(三)企业符合新的入库条件及评定要求,标准创新型企业称号继续有效;不符合新的入库条件及评定要求,主动申请撤销标准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
(一)标准创新型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二)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在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登录信息平台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并进行自我声明,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无异议,有效期延长三年。
(三)经认定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和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在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复核,由认定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复核(含实地抽查),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
(四)企业自评或复核时不符合指标体系条件(或到期未申请延期)时,到期后,由认定部门撤销标准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二十三条 工作年报
(一)标准创新型企业从获得称号后次年开始,每年6月底前通过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企业标准化工作年报,包括标准化工作机制、标准体系搭建、标准研制情况、标准实施带来的整体效益等内容。
(二)逾期未提交工作年报的企业系统自动提醒并由认定部门确认后将其转入“企业异常名录”,进入“企业异常目录”的企业应尽快补交工作年报,企业在逾期后3个月内补交工作年报,将自动移除“企业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重大变化事项
(一)标准创新型企业如发生更名、合并、重组等,或者发生与评价或认定指标体系要求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登录信息平台,填写重大变化情况报告表。不再符合入库或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入库或认定;不再符合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由推荐部门核实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后取消认定。对于未在3个月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一经发现,其入库或者认定结果自行失效。
(二)对于跨省迁移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应当在迁移后的3个月内登录信息平台提交重大变化情况报告表,由迁入地所属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不再符合入库或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由迁入地所属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入库或认定;不再符合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由迁入地所属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后取消认定。对于未在3个月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一经发现,其入库或者认定结果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故或违法违规
(一)如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或严重违法失信、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严重质量违法、税收违法等违法违规行为,须向认定部门主动申报上述问题,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由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入库或认定,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由推荐部门核实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后取消入库或认定。
(二)如未向认定部门主动申报上述问题,或被发现数据造假等情形,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由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在信息平台对外进行公告,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由推荐部门核实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后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在信息平台对外进行公告,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六条 社会监督
(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针对公示和公告中的标准创新型企业相关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信息平台填写举报信息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
(二)被举报企业住所地所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监督举报时,在信息平台开设县级账号,并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被举报企业核实相关信息。
(三)被举报企业未按要求回复或经核实确认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企业限期进行整改。
(四)被举报企业情节较重或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信息平台上填报处理结果,并反馈至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后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对外公告,且公告日起三年内相关企业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第六章 培育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依托本地区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业技术机构和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着力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性服务协同促进的服务体系,加大政府推介、人才引进、人员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信息对接等服务力度,指导企业提升标准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建设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国家标准验证点,参评标准创新贡献奖、企业标准“领跑者”。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融资增信业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标准创新型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优质中小企业”配套政策等。
第三十条 地方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银行信贷、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手段,出台针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的相关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创新型企业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和标准创新贡献奖等奖项,对标准创新型企业参与标准制修订、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人才培养等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宣传力度,适时组织编写标准创新型企业优秀案例集,宣传推广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成熟经验,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宣传纳入质量月、世界标准日等主题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实施,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