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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设备质量安全责任,规范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特种设备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章 锅炉   第四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锅炉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锅炉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锅炉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锅炉生产等否决建议,锅炉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锅炉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锅炉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锅炉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锅炉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锅炉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锅炉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锅炉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锅炉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八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锅炉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锅炉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锅炉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九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锅炉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锅炉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锅炉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一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锅炉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锅炉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锅炉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二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锅炉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锅炉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锅炉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锅炉质量安全总监职责》《锅炉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锅炉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锅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锅炉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锅炉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锅炉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锅炉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三章 压力容器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容器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容器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压力容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压力容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压力容器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二十三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压力容器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压力容器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压力容器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压力容器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压力容器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四章 气瓶   第三十四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气瓶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气瓶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气瓶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气瓶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气瓶生产等否决建议,气瓶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气瓶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气瓶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气瓶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气瓶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气瓶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气瓶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气瓶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气瓶制造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各项功能,并实施每日检查;   (四)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五)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六)配合检验机构做好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七)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气瓶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气瓶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三十九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气瓶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四十一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气瓶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气瓶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气瓶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气瓶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四十三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气瓶质量安全总监职责》《气瓶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气瓶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气瓶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气瓶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气瓶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六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气瓶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气瓶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气瓶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气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五章 压力管道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管道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管道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压力管道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压力管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压力管道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五十三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压力管道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五十四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五十六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五十八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压力管道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压力管道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四)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是指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 第六章 电 梯   第六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对本单位制造并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电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电梯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电梯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电梯生产等否决建议,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电梯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电梯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电梯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电梯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电梯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电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关键部件寿命公示和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工作;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电梯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电梯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电梯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六十九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电梯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电梯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七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电梯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七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电梯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电梯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七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电梯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电梯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七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电梯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电梯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七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电梯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电梯质量安全总监职责》《电梯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电梯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电梯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电梯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电梯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电梯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电梯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电梯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电梯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七章 起重机械   第八十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起重机械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起重机械生产等否决建议,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起重机械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三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起重机械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起重机械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八十四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起重机械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八十五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八十六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八十七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八十八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八十九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起重机械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起重机械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起重机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一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起重机械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起重机械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九十二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起重机械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起重机械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九十三条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八章 客运索道   第九十五条 客运索道制造单位进行客运索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客运索道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客运索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对本单位制造并已经投入使用的客运索道,客运索道制造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指导并协助解决客运索道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九十六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客运索道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十七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责任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客运索道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客运索道生产等否决建议,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八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客运索道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九十九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客运索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客运索道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客运索道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客运索道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客运索道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零一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一百零二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客运索道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零五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客运索道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客运索道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零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客运索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客运索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客运索道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客运索道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客运索道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客运索道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九十七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九章 大型游乐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进行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对本单位制造并已经投入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指导并协助解决大型游乐设施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大型游乐设施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大型游乐设施生产等否决建议,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大型游乐设施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大型游乐设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大型游乐设施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十章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场车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场车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场车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场车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场车生产等否决建议,场车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场车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场车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场车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场车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场车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场车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场车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场车型式试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场车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场车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场车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场车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场车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场车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场车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场车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场车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场车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场车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场车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场车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场车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场车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场车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场车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场车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场车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场车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场车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场车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场车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场车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关于简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为了进一步方便企业,简化手续,规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行为,现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及接受告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如下要求: 一、告知性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即可施工,告知不属于行政许可。 二、告知方式和内容 (一)告知方式主要包括: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网上告知。 (二)施工单位应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见附件)。 三、接受告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接受告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告知机构的地址、邮编、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有条件的应建立网上接受告知系统,可采取网上接受告知。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及时审查,对无问题的将告知文件存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办理使用登记的机构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监检的检验机构即可。 (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与施工单位联系,确认其违反规定的,应责令停止施工,必须在有关问题纠正后,才可继续施工。 (四)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告知时应当便利施工单位为原则,不得任意增加本通知附件以外的告知内容。 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施工单位在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时,可以按照附件内容进行告知。此前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要求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此通知转发有关单位。 附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完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结合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以下简称《瓶规》),现就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 (一)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介质范围。 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定义中“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所指的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不包括液化气体、蒸汽和氧气。 (二)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元件类别和品种。 列入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公称直径均应大于等于50mm。 1.新《目录》中的“球墨铸铁管”不包括该品种以外的其他铸铁管; 2.新《目录》中增加“复合管”品种,具体包括金属与金属复合、金属与非金属复合、非金属与非金属复合三类; 3.新《目录》中“金属阀门”品种中典型产品包括:调压阀、调节阀、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隔膜阀、节流阀、旋塞阀、柱塞阀、低温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等; 4.新《目录》中“旋转补偿器”品种不包括原《目录》中的“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 5.新《目录》中不包括原《目录》中的“铸造管件”“汇管”“过滤器”“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金属波纹管”“紧固件”“阻火器”品种以及“压力管道支撑件”“压力管道材料”。 (三)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许可项目及级别表中所列的铸铁管、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铸造管件、管接头、金属软管、弹簧支吊架、紧固件、汇管、汇流排、过滤器、阻火器、其他元件组合装置(除污器、混合器、缓冲器、凝气(水)缸、绝缘接头)、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阀门铸件、锻制法兰的锻坯、锻制管件的锻坯、阀体锻件的锻坯、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管材原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原料、聚乙烯管件原料、聚乙烯复合管件原料等未纳入新《目录》范围,制造上述压力管道元件不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新《目录》将紧急切断阀划入安全附件种类,由总局负责实施制造许可,不再划分级别,但应限定其产品参数范围,其许可条件暂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中阀门的许可条件要求执行。 新《目录》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级别品种见附件1。 (四)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 按照《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暂缓实施<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3〕583号)要求,《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 D7001-2013)暂缓实施。但埋弧焊钢管与聚乙烯管应按《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埋弧焊钢管与聚乙烯管)》(TSG D7001-2005)的规定继续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 (五)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企业换证时,原则上应重新进行型式试验。如果换证企业已按现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型式试验,并且相关产品的参数、结构、工艺没有发生变化,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监督检验,已经实施了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换证时可免做型式试验。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装。 持有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安装压力管道的同时可以安装与其连接的压力容器或整装锅炉,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监检机构一并实施安装监督检验。 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的连接管道总长小于等于1000米时,该锅炉及其相连接的管道可由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一并进行安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监检机构一并实施安装监督检验,并可随锅炉一并办理使用登记。管道总长超过1000米时,与锅炉连接的管道必须由持有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并单独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七)关于压力管道元件组合装置。 新《目录》中“元件组合装置”品种是指将管子、阀门、管件、法兰等压力管道元件组焊在一起具备某种功能的装置。目前只对井口装置、采油树、节流压井管汇和燃气调压装置、减温减压装置颁发制造许可。 持有D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或燃气调压装置制造许可的单位可以组装撬装天然气加注装置中的压力管道。装置中的压力容器应当由持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制造。撬装天然气加注装置中包含压力容器且压力管道总长度小于等于10米的,可随压力容器一并办理使用登记;不包含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总长度超过10米的,应单独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八)关于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长输(油气)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登记已列入行政许可改革范围,总局和各地质监部门暂停办理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的使用登记。工业管道仍须按《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D5001-2009)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九)关于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压力管道安装过程应当实施监督检验,对在用压力管道应当实施定期检验。经质检总局核准具有相应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均可接受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的约请,对压力管道安装过程实施监督检验或对在用压力管道实施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具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均可承担其检验压力管道的合于使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具有RBI 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压力管道基于风险的检验(RBI)。 检验机构进行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定期检验时,可根据需要,按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长输(油气)管道》(TSG D7003-2010)、《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公用管道》(TSG D7004-2010)、《埋地钢质管道风险评估方法》(GB/T 27512-2011)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开展风险评估和基于风险的检验(RBI)。 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的违法行为,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 压力管道设计鉴定评审机构按照《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TSG R1001-2008)规定组织开展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时,相关考核计划和考核结果不再需要报送质检总局公布。 (十一)取消制造、安装单位注册资金要求。 按照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要求,取消许可条件中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压力管道安装单位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 (一)关于气瓶及气瓶阀门制造许可。 根据新《目录》对气瓶品种分类的调整,按照减化许可数量、扩大许可覆盖范围的原则,依据《瓶规》附件A对气瓶制造许可级别品种进行相应调整。新《目录》范围内的气瓶许可级别品种划分见附件2,气瓶阀门制造许可项目划分见附件3,同时取消气瓶附件制造许可条件中有关注册资金的要求。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手提式水基型灭火器按照《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2014年第12号)规定管理,制造其焊接结构的筒体不需要取得气瓶制造许可。制造其他消防灭火用气瓶仍需取得气瓶制造许可。 (二)关于焊接绝热气瓶的制造与检验。 1.外封头盛装介质符号标志要求。 为吸取事故教训,防范焊接绝热气瓶的错装错用事故,焊接绝热气瓶制造企业应按照《瓶规》1.14.1.3的规定,在盛装液氧、液化天然气、氧化亚氮介质的焊接绝热气瓶外胆上封头便于观察的部位,压制明显凸起的“O2”“LNG”“N2O”等介质符号。大容积气瓶的字体高度不应低于60mm,中容积气瓶的字体高度不应低于40mm。对库存的无法压制介质符号的成品封头,企业应采用其它有效方法在封头便于观察的部位刻印永久介质符号,库存封头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使用完毕。2016年1月1日起,焊接绝热气瓶制造企业必须采用符合《瓶规》规定的封头产品。 2.产品标签要求。 焊接绝热气瓶瓶体上应根据充装介质粘贴相应的产品标签,标签样式由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明确。 3.定期检验要求。 焊接绝热气瓶的定期检验国家标准未颁布前,检验机构可依据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焊接绝热气瓶定期检验,具体可按照《瓶规》1.5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气瓶阀出气口连接形式及螺纹旋向。 对于直接作为介质充、放接口的气瓶阀门出气口,其连接形式及尺寸应符合《瓶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防止气体错装、错用的结构形式。用螺纹连接的可燃气体气瓶的阀门出气口螺纹应为左旋,用于助燃和不可燃气体气瓶的阀门出气口螺纹应为右旋。 车用气瓶阀门出气口连接形式和尺寸可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同时装设气相和液相阀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出气口,应采用不同的结构形式,液相阀门的出气口宜采用快装结构,气相阀门的出气口应为左旋螺纹结构。 (四)关于气瓶焊缝。 焊接瓶体的纵、环焊缝以及瓶阀阀座与瓶体连接的承压焊缝,应按照《瓶规》4.4规定采用自动焊;采用全焊透或者双面焊的阀座(或塞座)角焊缝,以及焊接绝热气瓶上的接管与瓶体连接的焊缝可采用其它焊接方式。 (五)关于气瓶无损检测。 《瓶规》4.4规定“钢质无缝气瓶的无损检测应当采用在线超声自动检测(相应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范围应当覆盖全部可检部位……”,其中“全部可检部位”是指相应标准规定的检测范围。 (六)关于气瓶水压试验。 按照《瓶规》4.9条规定,无缝气瓶(小容积气瓶除外)应当采用外测法进行水压试验。目前采用内测法进行水压试验的无缝气瓶制造企业应积极整改,落实配备外测法实验装置,GB5099-1994《钢质无缝气瓶》修订以前,仍可以继续采用内测法进行水压试验。但新申请取证的无缝气瓶制造企业,必须符合《瓶规》4.9条的要求。 (七)关于气瓶标志。 气瓶的钢印标记(包括铭牌标记、标签标记等),应按照《瓶规》附件B规定的内容和排列格式执行。如果确有困难的,可对排列格式做适当调整,但内容、项目应当符合《瓶规》要求。 气瓶制造企业应按照《瓶规》规定对现有气瓶标志及时调整。2016年1月1日起,气瓶制造企业应当使用符合《瓶规》规定的气瓶标志。 (八)关于气瓶产品合格证。 产品合格证应当注明气瓶和所安装的气瓶阀门的制造单位名称和制造许可证编号,呼吸器用气瓶、消防灭火用气瓶以及出厂时未安装阀门的气瓶除外。 (九)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评定。 按照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制造的气瓶,制造单位承诺的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可以在通过安全评定合格后,继续使用最长不超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安全评定由具有液化石油气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机构应对评定结论负责,同时应出具安全评定报告并在瓶体上喷涂字高为60至80mm 的“安全评定合格”字样。气瓶需要更换气瓶阀门时,检验机构应选用具有气瓶阀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气瓶阀,并在检验报告或安全评定报告上注明气瓶阀的制造单位名称和制造许可证编号。 在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实施前制造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依据钢印标记的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应当予以报废,并且采取可靠措施消除使用功能。 (十)关于对报废气瓶消除使用功能。 当地质监部门应确定负责对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检验机构或专业单位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当地质监部门暂未确定单位的,由实施气瓶定期检验的机构按照《瓶规》7.2条规定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气瓶产权单位应依法履行气瓶报废义务,将报废气瓶委托给当地质监部门确定的单位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十一)关于车用气瓶充装记录。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已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且信息系统能够自动记录并保存《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9-2009)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充装记录相关内容,充装单位可不再进行人工书面记录和粘贴充装标签。 (十二)关于批量检验产品质量证明书和监督检验证书。 鼓励气瓶制造企业将气瓶批量质量证明书和监检证书上网公示(应与气瓶瓶号钢印或在气瓶上装设的识别条码对应),并在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印制识别二维码,为用户提供利用手机上网查询真伪功能。经气瓶用户(买方)同意,实施上述措施的气瓶制造企业可以不再向用户提供纸制批量检验产品质量证明书和监督检验证书。 附件:1.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品种级别 2. 气瓶制造许可品种级别 3. 气瓶阀门制造品种分项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5年6月19日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制造许可要求 (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和气瓶瓶阀)的制造单位和压力管道用安全阀、爆破片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二)其它进口压力管道元件暂不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但应当符合中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首次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由质检总局核准的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压力管道元件进口报检时,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型式试验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和使用。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整机配套出厂的压力管道元件无需进行型式试验,其产品质量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负责,并应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同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境外取(换)制造许可证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满足《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 三、基本安全要求 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所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无法采用中国标准制造时,持证企业可以采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成熟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同时应向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办)提交其产品符合中国安全规范规定的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以下简称“符合性申明”)和其产品与符合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以下简称“比照表”),同一类型且相同设计参数的产品,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只需提交一次。许可办收到书面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持证企业已取得符合性申明的编号并在许可办网站上公示编号。制造单位应将公示编号、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纳入产品出厂资料。符合性申明具体格式见附件1;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比照表的具体格式见附件2;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比照表的具体格式见附件3。 对于气瓶及气瓶用阀门类产品,无法采用中国标准制造时,应向许可办提交其所依据的标准,并由中国的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标准评审备案。持证企业应当按照评审备案后的标准进行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并由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设计文件鉴定。 四、风险评估要求 对Ⅲ类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制造企业应在产品出厂资料中提供风险评估报告(见附件4)。 五、其他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第四章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和第十六条中“如制造的压力容器设计压力<10MPa,同时最大直径<150mm且水容积<25L,则无须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要求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压力容器产品符合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 2.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 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3.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 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4.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5年6月19日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对其生产和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 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发布电梯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维护保养服务的内容和相应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电梯安全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乘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校园安全教育的内容。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乘客安全合理使用电梯。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二)明确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三)对需要使用密码进行电梯调试的,应当无偿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过程、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提供的电梯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中,应当明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及达到的要求; (七)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要求,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时,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明确施工更换的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交付使用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法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省销售进口电梯,制造单位未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应当持制造单位的授权文件,提前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由代理商履行制造单位的相关义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鼓励委托电梯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二)为电梯轿厢手机信号覆盖等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三)采取在机房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措施,保证电梯机房内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四)对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电梯运行状况实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五)停止使用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设置停用标志,并立即组织修理;需要停止使用电梯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六)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防火、环保的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与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八)乘客被困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及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九)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的名称和值班电话号码、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岗; (十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的要求; (十二)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管理规约(包括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规定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费用中电梯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将修理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小区醒目位置公告相关情况。 电梯属于所有权人共有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人,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电梯的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日常运行费用和修理费用的收取、管理和列支应当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的日常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支付: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属于所有权人共有的,由共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电梯费用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出现紧急情况时,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应急维修(含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拨付要求的,代管单位应当立即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代管单位逾期不审核的,视为同意。 住宅小区电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组织维修的单位有先行支付修理费用的,该费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筹集。 第二十四条 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三十台以上电梯的,或者使用五十台以上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电梯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义务。 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或者使用二十台以上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数量超过四十台的,每增加二十台再增加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 (二)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及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牌等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四)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并配合实施救援,并做好故障记录; (五)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修保养记录;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需要停止使用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启用。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书面通知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启用时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一)电梯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结论为报废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安装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应当补充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用电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各种安全标志; (四)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无故拨打应急救援单位电话或者启动紧急报警装置; (六)玩耍、打闹、蹦跳、攀爬、逆行; (七)携带购物车、婴儿车乘用自动扶梯;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保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三)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电梯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 (四)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 (五)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六)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七)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落实整改; (九)电梯维护保养的频次、项目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电梯安装使用与维护保养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和本省企业在省内跨设区的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依法核准后方可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鼓励非营利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超过原检验、检测有效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十五年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和人员、装备保障,对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的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落实整改责任主体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的产品质量、运行状况、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检测情况和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应当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的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房屋建筑电梯选型、配置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加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健全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公共服务平台,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明确施工和更换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对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报废电梯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景区、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行人过街天桥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公布 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者、经营者安全责任 第三节 使用管理人安全责任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助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普及活动,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特种设备,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召回。 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充装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十五条 提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节 生产者、经营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附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使用管理人约请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禁止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禁止用于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移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出厂文件、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依法需要监督检验的,还需移交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等。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 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出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 特种设备出租者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 使用管理人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申请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 (二)申请人按照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该特种设备的管理、作业工作; (三)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管理人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设置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载明使用管理人、应急救援电话、使用登记编号等内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年限届满日期置于出入口、等候区、乘客区等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使用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过程需要监督检验的,在监督检验合格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的,使用管理人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停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原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启用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管理人应当在整机或者重要部件使用年限届满前约请制造单位完成安全评估。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使用管理人不认可制造单位评估结论的,应当约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检验机构或者承保该大型游乐设施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组织评估。 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评估单位提出更新、改造建议的,应当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明确继续使用的年限。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特种设备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执行。 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充装,并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不得超量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并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三十三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气体质量的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和鉴定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可以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时间,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完成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申请人和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安全监察,对在用特种设备涉及安全的部分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检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的气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监督抽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申请人或者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已依法在其他地区取得许可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重复取得许可,也不得要求对已依法在其他地区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不得限制本行政区域外已取得有关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行政区域依法从事相应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可以依托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组建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进行。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组织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 事故原因调查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根据事故影响程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或者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责令停止充装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未按规定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不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出租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出租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四)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监督检验合格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 (五)未按评估单位的建议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继续使用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 (二)充装非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三)超量充装的; (四)其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充装的。 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建立充装气体质量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在其充装的气体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充装的气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在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受理检验申请、完成检验工作、告知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而不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原许可的; (二)发现有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负责工程工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是指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使用,是指利用特种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当特种设备具备使用功能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使用功能启动时,视为存在使用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相关产品,是指用于生产特种设备的材料、元件、附(配)件和部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公布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使用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未取得维护保养相关资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对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对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原使用管理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建立电梯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未经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的,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提出处理建议和所需费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电梯乘用安全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使用管理人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提出。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对电梯安全进行复评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复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电梯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推动电梯检验社会化,鼓励非营利性、公益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的电梯;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五)移装的电梯; (六)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七)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协助电梯使用管理人实施救援。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三)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七)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梯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的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商业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九条 电梯的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明电梯整机和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电梯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四)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生产、及时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确实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原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由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在未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投入使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第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并且符合建筑物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标准规范要求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业主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通过财政补贴、简化审批程序等措施,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本条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四层以上(不含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无电梯住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未通过合同明确的,全体共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含有电梯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政府委托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七)其他不能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商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对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四)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 (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七)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换、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八)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安全测试,经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书和注册登记表;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 (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有关资料及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后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在用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检验机构变更电梯使用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自出具新的使用标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到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鼓励在其他场所使用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的,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单次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四)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七)未为犬只套系牵引绳(链),或者未为犬只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 (笼)乘坐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坐电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陪护。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具备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 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业务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人员、仪器设备,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并保存不少于四年。 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畅通,保证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个小时。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便民原则,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换: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八)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大活动需要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超高层建筑使用的; (四)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年限或者使用次数的; (五)移装的; (六)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七)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监督检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电梯设计、制造、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安全监测,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二)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的; (四)未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或者视频资料保存少于一个月的; (五)未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资料未长期保存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原使用管理单位不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轿厢门或者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视频的; (二)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的; (三)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修理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应当保证停电后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改造、修理。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更新。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被困电梯时,被困人员应当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救援电话呼叫救援,并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不得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十)不得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实施电梯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的检验要求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在进行电梯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多元共治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所有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五十三条 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支持电梯使用单位管理工作,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电梯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住宅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多元共治。 第六十一条 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六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六十三条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经广泛征求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中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项目》进行了修订和调整,同时,新制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项目》,现一并予以公告。 以上目录和项目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 2.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项目 4.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项目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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